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4)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后依法撤销原报关单电子数据重新申报的,以撤销原报关单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二)将第十二条中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减免滞报金”修改为“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申报地海关申请减免滞报金”。
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因海关及相关执法部门工作原因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修改为“因海关及相关司法、行政执法部门工作原因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
(三)删去第十四条,其他条款次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第十五条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并经海关依法审核,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重新申报,因删单重报产生滞报的”修改为“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后依法撤销原报关单电子数据重新申报,因删单重报产生滞报的”。
2.将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进口货物经海关批准直接退运的”修改为“进口货物办理直接退运的”。
相应将本条的条款顺序调整为第十四条。
(五)将第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起征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起征日遇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确定滞报金的起征日。”
相应将本条的条款顺序调整为第十六条。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条中“暂停报关执业”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表述。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备案环节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设立环节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等规定向海关提出申请。”修改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相关规定办理。”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暂停报关执业”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表述。
(二)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或者执业”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表述。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一)项中“或者执业”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表述。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收发货人在清单申报后申请修改或者撤销《集中申报清单》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修改为“收发货人在清单申报后修改或者撤销集中申报清单的,参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相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doc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doc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doc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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