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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料量内(以下简称单耗)、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剩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过程中剩余的、可以继续用于加工制成品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副产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同时产生的,并且出口合同未规定应当复出口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制品。
    第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一)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的边角料价格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
    (二)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属于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第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海关按规定核定单耗后,企业可以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剩余料件结转手续。剩余料件转入合同已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原审批部门按变更方式办理相关手续,如剩余料件的转入量不增加已批合同的进口总量,则免于办理变更手续;转入合同为新建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现行加工贸易审批管理规定办理。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剩余料件结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缴纳不超过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纳税款金额的风险担保金后,海关予以办理:
(一)同一经营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加工企业的;
(二)剩余料件转出金额达到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50%及以上的;
(三)剩余料件所属加工贸易合同办理两次及两次以上延期手续的;
剩余料件结转涉及不同主管海关的,在双方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并由转入地海关收取风险担保金。
前款所列须缴纳风险担保金的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缴纳风险担保金:
(一)适用加工贸易A类管理的;
(二)已实行台账实转的合同,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
   (三)原企业发生搬迁、合并、分立、重组、改制、股权变更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且现企业继承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剩余料件结转不受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同一贸易方式限制。
   第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剩余料件或者内销用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 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内(含3%),并且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由主管海关对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予以核销。剩余料件属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二) 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上或者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剩余料件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三)使用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需要内销的,海关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照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内销残次品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者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未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或者核销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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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 海关总署(2014-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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