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2)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列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案件的名称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加盖海关行政案件专用章,并且可以列明下列事项:
(一)是否公开举行听证。不公开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三)要求当事人报送参加听证的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未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
决定不予听证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以内制作《海关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见附件2),并且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案件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可以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听证。
只有部分当事人参加听证的,可以只对涉及该部分当事人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举行听证,但海关应当在听证后一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秩序,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才能进行陈述和辩论;
(二)旁听人员不得影响听证的正常进行;
(三)准备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的,应当事先报经听证主持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参加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三)宣布听证纪律;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且介绍案由;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依据;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提出意见和主张;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提出意见和主张;
(八)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提问;
(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相互质证、辩论;
(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十一)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发问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
第二十五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可以不出示原件或者原物: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但能够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视听资料应当在听证会上播放或者显示,并且进行质证后认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回避,不能当场确定更换人选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重新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并且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举行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暂时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造成会场秩序混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举行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并且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场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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