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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3)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六)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按规定应当列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确认无误后逐页进行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指工作日,“以上”、“以内”及“以前”等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组织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的费用由海关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2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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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 / 海关总署(2025-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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