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科技局、商务局,有关中央所属单位:
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制定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 商务部
2014年4月11日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科技创新、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加强国际合作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宗旨是,贯彻落实国家宏观政策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战略,弥补市场失灵,促进公平竞争,激发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扩大就业和改善民生。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统筹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五条 专项资金综合运用无偿资助、股权投资、业务补助或奖励、代偿补偿、购买服务等支持方式,采取市场化手段,引入竞争性分配办法,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担保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支持中小企业,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第六条 专项资金建立部门共管、专家评审、项目公示、追踪问效的全过程协作管理机制,加强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实现资金分配的激励和约束。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以下统称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等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开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确定年度支持重点,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科技创新
第八条 发挥财政资金对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活动的引导作用,支持和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前沿核心关键技术,借助创业投资机制促进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推动实施国家创新驱动战略。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安排专门支出支持中小企业围绕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新材料、生物医药、现代农业及高技术服务等领域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国际科研合作项目除外)。
第十条 专项资金运用无偿资助方式,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项目按照不超过相关研发支出40%的比例给予资助。每个创新项目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安排专门支出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用于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等(以下统称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运用阶段参股、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等方式,对创业投资机构及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募集资金总额的25%,且不做第一大出资人,不参与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引导基金参股期内,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累积金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股权经相关部门和财政部审核后,可按照以下方式退出:
(一)在约定期限内按照约定价格退出。引导基金参股4年内退出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参股4年以上6年以内退出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及从第5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参股满6年仍未退出的,将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
(二)先于保障出资人退出。引导基金参股前,确定一个或多个出资人作为引导基金参股本金回收的保障人(以下简称保障出资人)。引导基金参股后,创业投资企业如发生收益或清算分配,引导基金将先于保障出资人获得分配直至收回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及从第5年起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从而实现退出。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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