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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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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4-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9年修正)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9-2-2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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