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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3)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提供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受让人下肢残疾的证明。

  第十八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号牌、行驶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非机动车登记条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的。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非机动车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非机动车不在本省境内使用的。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非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二)非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代办人的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非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中统筹安排。

  电动自行车、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的牌证工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额上缴国库。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免收牌证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已登记的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网络,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非机动车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内容变更的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灭失、丢失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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