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3)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五)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六)加装、改装动力装置的;
(七)改变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的;
(八)违反规定载人的。
第三十三条 在过渡期内驾驶“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过渡期届满后,驾驶“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
(二)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购买的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所有人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已按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登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不再重复登记。
第三十六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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