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6)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应当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回售条款;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转股期;
(七)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公司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非公开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给予董事会前款授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通过相关决议,作为董事会行使授权的前提条件。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应当由保荐人保荐,但是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根据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自行销售的除外。
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融资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中国证监会适用简易程序,但是最近十二个月内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融资总额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简易程序,中国证监会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当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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