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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3)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披露、提供和使用应当保密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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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方案》的通知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2013-5-28)
·关于印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2013-3-27)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2010-5-14)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 国土资源部(2009-2-2)
·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 / 环境保护部(20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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