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规则(3)
第三章 审 理
第二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合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仅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先商标权利冲突的案件中,评审时权利冲突已消除的;
(二)被请求撤销或者无效宣告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予以结案的;
(四)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实施条例第七条和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做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第三十条 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第三十一条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和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需要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暂缓审理该商标评审案件。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予以结案: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当事人自行或者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结案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做出决定、裁定。
第三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裁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可以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决定或者裁定做出的日期。
决定、裁定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将起诉信息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除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准予初步审定或者予以核准注册的决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自发出决定、裁定之日起四个月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应诉通知或者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副本、书面起诉通知的,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副本或者书面起诉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应诉通知的,相关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一审行政诉讼程序中,若因商标评审决定、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已经丧失在先权利导致决定、裁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发生变化的,在原告撤诉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撤回原决定或者裁定,并依据新的事实,重新做出商标评审决定或者裁定。
商标评审决定、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发现存在文字错误等非实质性错误的,可以向评审当事人发送更正通知书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
第三十七条 商标评审决定、裁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合议组,及时审理,并做出重审决定、裁定。
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新提出的评审请求和法律依据不列入重审范围;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证据可以予以采信,有对方当事人的,应当送达对方当事人予以质证。
第四章 证据规则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的陈述等。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举证的除外。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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