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2014年5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行为,履行南极条约体系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南极考察活动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第412号令和南极条约体系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南极考察活动是指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在南纬60度以南的地区,包括该地区的所有冰架开展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涉及以下所列事项的南极考察活动时,应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进入南极时携带非南极本土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等有机生物,食物除外;
(二)猎捕哺乳动物、鸟类及无脊椎动物,采摘和采集植物以及其他可能干扰动植物的活动;
(三)采集南极陨石;
(四)进入南极特别保护区的活动;
(五)在南极建立人工建造物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损伤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活动。
第四条 开展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的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遵循科学性、可行性、可持续性、环境友好、生态平衡等原则,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实施总量控制。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的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的审批,国家海洋局极地考察办公室承担具体工作。
第十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政府网站公示下列与办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相关的行政许可内容:
(一)南极考察活动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和程序;
(二)申请者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受理南极考察活动审批的部门、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和监督电话。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者的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赴南极开展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前,应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1.活动名称;
2.申请者的信息;
3.活动方案(包括活动目的、活动周期、活动路线、活动区域、活动内容、交通工具和南极现场后勤支撑能力等);
4.带入物品清单;
5.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评估;
6.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7.南极考察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材料;
8.南极考察人员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9.自营船舶或航空器开展南极考察活动的,需提供船舶或航空器证书及相应保险合同复印件;租用船舶或航空器开展南极考察活动的,需提供承租方合同或者承诺证明。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南极的活动时间、区域、路线、活动概况等;
(二)活动的替代方案及影响;
(三)活动对南极环境或被采集的动植物生态可能产生的直接和累积影响;
(四)预防和减缓措施及技术论证;
(五)结论。
第十三条 当活动可能对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产生轻微或短暂影响时,应当提交初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当活动可能对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产生大于轻微或短暂影响时,应当提交全面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全面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需要提交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30日之间提交当年6月1日至下年度5月31日之间赴南极开展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的申请。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本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向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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