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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2)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并重新提交,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应当在告知之后5日内补交,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申请受理之后至行政许可决定做出前,申请者书面要求撤回申请的,可以撤回;对撤回申请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者。



第十八条 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申请者应当在前往南极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

(一)活动的起止时间;

(二)活动人员的名单及基本情况;

(三)搭乘的交通工具等;

(四)带入物品的清单。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改变活动的目的、内容及预期目标;

(二)改变在南极的活动路线;

(三)超过批准的有效期限进行活动的;

(四)其他重大事项的改变。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时,涉及专业知识或者技术问题需要评审、评价或者检测并依法需要根据评审、评价建议或者检测报告做出审批决定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审、评价或者检测,并由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出具评审、评价建议或者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视情况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综合评估论证,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 批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的,应当颁发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理由告知申请者。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活动人员信息;

(二)准许活动的区域;

(三)准许活动的内容;

(四)应履行的义务;

(五)有效期限;

(六)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批准编号。

开展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时,应携带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申请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拟开展的南极考察活动违反南极条约体系规定的;

(三)对南极环境或生态系统可能造成重大损伤的;

(四)因违反南极条约体系有关规定,依法被限制再次开展南极考察活动的;

(五)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结束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填写报告书,并在30日内提交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概况;

(二)如开展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活动,说明物品处理情况;

(三)如开展本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五款的活动,说明执行情况;

(四)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和减缓措施;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在南极发生以下紧急情况时,活动人员可以不经批准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如有涉及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的,应当尽可能将其对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损伤降到最低,并及时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人员报告:

(一)人员、船舶和航空器遇险需要紧急救助;

(二)重要装备、设备和设施受到安全威胁;

(三)发生南极环境紧急情况。

活动人员应当在应急措施完成后的30日内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情况的详细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和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准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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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 国家铁路局(2014-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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