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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4月30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6月9日



  

  

  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4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价格、卫生、环境保护、园林、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违反轨道交通运营规范的行为进行劝阻,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本市实行轨道交通土地规划控制制度,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进行控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集约利用、高效开发的原则,根据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需要,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地区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控制方案。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确定轨道交通车站用地范围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

  第十二条 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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