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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2)

第二十一条 尚未取得人民币业务资格的外资银行,在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专门用于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往来,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决定挂牌货币,并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汇价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并按要求定期核对和及时纠错。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单证保存制度,区分业务类型分别保存有关单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当配合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银行结售汇业务监管信息档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由外汇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一)办理结售汇业务,未按规定审核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内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汇价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银行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未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因自身需要进行结售汇的,应当通过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

第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4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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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接入审核工作的通知 /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8-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1-6-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1-1-1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12-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9-11-19)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 中国人民银行(2004-3-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12-2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结售汇专用人民币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中国人民银行(201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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