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通知 (6)
(二)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与按合同约定到期应支付债权人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本准则第四十一条(三)和第四十二条(一)中金额的确定方法。如果企业认为披露的信息未能真实反映相关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中由信用风险引起的部分,则应当披露企业做出此结论的原因及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四十四条 企业将金融资产进行重分类,改变了该金融资产后续计量基础的,应当披露该金融资产重分类前后的公允价值或账面价值和重分类的原因。
第四十五条 对于所有可执行的总互抵协议或类似协议下的已确认金融工具,以及符合本准则第二十八条抵销条件的已确认金融工具,企业应当在报告期末以表格形式分别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披露下列定量信息:
(一)已确认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总额。
(二)按本准则规定抵销的金额。
(三)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净额。
(四)可执行的总互抵协议或类似协议确定的,未包含在本条(二)中的金额,包括:
1.不满足本准则抵销条件的已确认金融工具的金额;
2.与财务担保物(包括现金担保)相关的金额,以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净额扣除本条(四)第1项后的余额为限。
(五)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净额扣除本条(四)后的余额。
企业应当披露本条(四)所述协议中抵销权的条款及其性质等信息,以及不同计量基础的金融工具适用本条时产生的计量差异。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企业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可回售工具的汇总定量信息。
(二)对于按持有方要求承担的回购或赎回义务,企业的管理目标、政策和程序及其变化。
(三)回购或赎回可回售工具的预期现金流出金额以及确定方法。
第四十七条 企业将本准则第三章规定的特殊金融工具在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之间重分类的,应当分别披露重分类前后的公允价值或账面价值,以及重分类的时间和原因。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披露作为负债或或有负债担保物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与该项担保有关的条款和条件。其中,对于已转移金融资产的担保物,转入方有权出售或再抵押的,转出方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该金融资产。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取得的担保物,在担保物所有人未违约时可出售或再抵押的,应当披露其公允价值、已出售或再抵押担保物的公允价值,以及承担的返还义务和使用担保物的条款和条件。
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备抵账户,记录每类金融资产因信用损失发生的减值,并披露减值准备的期初余额,本期计提、转回、转销、核销及其他变动的金额和期末余额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对于企业发行的包含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成分的复合金融工具,嵌入了价值相互关联的多项衍生工具(如可赎回的可转换债务工具)的,应当披露相关特征。
第五十二条 除短期应付款项之外的金融负债,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期发生拖欠的金融负债的本金、利息、偿债基金、赎回条款的详细情况。
(二)发生拖欠的金融负债的期末账面价值。
(三)在财务报告批准对外报出前,就拖欠事项已采取的补救措施、对债务条款的重新议定等情况。
企业本期发生了拖欠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且债权人有权在发生违约时要求企业提前偿还的,企业应当按上述要求披露。如果在期末前相关违约情况已得到补救或已重新议定债务条款,则无需披露。
第三节 利润表中的列示及相关披露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金融工具有关的下列收入、费用、利得或损失:
(一)当期各类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所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其中,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以及交易性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利得或损失应当分别披露。对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分别披露当期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以及当期从权益转入损益的利得或损失。
(二)除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外,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产生的利息收入或利息费用总额,以及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但在确定实际利率时未包括的手续费收入或支出。
(三)企业通过信托和其他托管活动代他人持有资产或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手续费收入或支出。
(四)已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产生的利息收入。
(五)每类金融资产本期发生的减值损失。
第四节 套期保值相关披露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每类套期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每类套期的描述。
(二)对套期工具的描述及其期末公允价值。
(三)被套期风险的性质。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现金流量套期有关的下列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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