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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3)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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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5-12-10)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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