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的通知(13)
6000~4001
4.5< ≤5.0
8000~6001
4.0< ≤4.5
10000~8001
≤4.0
>10000
2. 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邻近层或围岩的采煤工作面,按照表9-3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对应的瓦斯涌出量计算的工作面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Bci按式(9)计算。
(9)
式中 Qci —第i个采煤工作面达标允许最大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m3/min。根据工作面瓦斯抽采率按表3取值,按线性插值法计算得到;
qci —第i个采煤工作面相对瓦斯涌出量,m3/t。
表9-3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抽采率N/% 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Qc/m3/min
20≤N<30 5 ≤ Q <10
30≤N<40 10 ≤Q <20
40≤N<50 20≤Q<40
50≤N<60 40≤Q<70
60≤N<70 70≤Q<100
70≤N 100≤Q
(三)采煤工作面回风瓦斯浓度达标生产能力计算
按照采煤工作面风速不得超过4m/s,回风流中瓦斯浓度不得超过1%验证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Bdi,Bdi按式(10)计算。
(10)
式中 Qfci —第i个采煤工作面满足工作面风速要求的最大供风量,m3/min;
Qci —第i个采煤工作面相对瓦斯涌出量(不包含已抽采瓦斯量),m3/t。
第十章 地面生产系统生产能力核定
第三十五条 进行能力核定的地面生产系统必须系统完善、运转正常。
第三十六条 地面生产系统能力核定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地面生产系统能力主要是地面筛分、地面输送机、外运装车(含铁路运输及汽车运输)、储(贮)煤场等各生产环节的能力;
(二)地面生产系统能力应根据实际生产设施核定,并取系统中各环节设备的最小能力为地面生产系统核定能力;
(三)地面生产系统中的储煤能力应达到3~7d的矿井产量。储煤能力包括储煤场和贮煤装车仓总能力;
(四)地面生产系统煤仓(场)至装车外运各环节的处理能力富余系数为1.2;
(五)汽车外运能力按下式计算:
式中 A—年装车外运量,万t/a;
k1—运输不均匀系数。煤矿自有汽车队取0.9,外委汽车队取0.8;
T—每日装车作业时间,h/d;
A1—小时装车能力。按下式计算:
(t/h)
式中 G—每辆汽车平均载重,t;
n—可同时作业装车车位数;
t1—每辆车调车作业时间,min;
t2—每辆车平均装车时间,min。
(六)铁路外运能力计算公式:
式中 A—铁路年外运能力,万t/a;
N—每天列车数,列/d;
G—平均每列车净载量,t/列;
k1—运输不均匀系数,取1.1~1.2。
第十一章 露天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第三十七条 核定露天煤矿生产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各生产环节运转正常;
(二)采剥关系正常,两个煤量及工作面(线)长度符合要求;
(三)采场、排土场边坡保持稳定;
(四)安全保护及监测系统完善,运行正常;
(五)洒水除尘设备完好,矿坑内粉尘含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八条 露天煤矿生产能力应首先核定剥采能力,根据剥采能力和申请核定能力当年、前一年、后一年3年均衡剥采比计算原煤生产能力。
有多种生产工艺的矿山分工艺核定剥采生产能力,然后汇总,再计算露天煤矿生产能力。一般按照穿爆、采、运、排4个环节来计算。
间断工艺(单斗—卡车/火车—推土机)4个环节分别计算;
单斗—卡车—半固定破碎站—胶带—卸煤口或排土机构成的半连续工艺,按系统能力统一核算单套采、运、排能力(如果是采煤,则只算采、运能力),不再分别核算系统各部分能力;但系统使用的卡车不再单独计算运输能力。
单斗—移动破碎站—胶带—卸煤口或排土机构成的半连续工艺,按系统能力统一核算单套采、运、排能力(如果是采煤,则只算采、运能力),不再分别核算系统各部分能力。
轮斗铲—胶带—排土机构成的连续工艺按系统能力统一核算单套采、运、排能力,不再分别核算系统各部分能力。
拉斗铲系统按系统能力统一核算一个采、运、排能力(含抛掷爆破量),为其做扩展平台的单斗—卡车系统量按设备单独计算。
第三十九条 核定剥采能力时取环节能力的最小值,即:
式中 Pt—剥采能力,万m3/a;
Pd—穿爆环节能力,万m3/a;
Vu—不需要爆破的松散物料年计划挖掘量,万m3/a;
Pl—采装环节能力,万m3/a;
Ph—运输环节能力,万m3/a;
Ps—排土环节能力,万m3/a。
第四十条 露天煤矿的环节能力计算主要以环节中各设备(系统)的年正常作业小时和小时效率来计算。年正常作业小时和小时效率一般取上年度设备(系统)的年实际作业小时和实际小时效率统计值。如核定当年的设备(系统)计划作业时间与上年度实际统计值有较大差异时,应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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