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的通知(2)
第十二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情况说明;
(二)煤矿地理位置、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质、储量、地质条件、生产情况、原设计生产能力(或原核定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
(三)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制度建设情况;
(四)矿井重大灾害治理和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情况;
(五)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
(六)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基础资料和图纸;
(七)各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
(八)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有关证书复印件;
(九)核定矿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十)年度资源储量报告、矿井开拓方案、安全评价报告、水文条件评价报告、瓦斯鉴定报告、通风能力核定报告等支撑性文件;
(十一)地质地形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地层综合柱状图、水文地质图和供电、通风、排水、运输等系统图,以及矿井安全生产有关的审批文件;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核定报告必须由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人员应当及时接受培训,掌握煤矿灾害防治、核定办法、核定标准和核定必备条件等知识。
第三章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和确认
第十四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分别为:
(一)市(地)属、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由煤矿企业负责;
(三)中央管理或控股的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 煤矿依据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向主管部门(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附件2);
(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和生产能力核定表;
(四)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单位)收到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资料,报送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
第十七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正式行文批复,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告知报送单位。对需要现场审查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复文件抄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按照均衡生产原则,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月计划的10%。无月度计划的,月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的1/12。煤矿应在显著位置公示煤矿生产能力和年度、月度生产计划,接受社会、群众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年报告制度。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含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情况汇总后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年报告期为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
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公告制度。国家煤矿安监局每年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政府网站公告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情况;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即时公告新核定煤矿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各地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和本办法对煤矿实施监管监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超能力组织生产或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弄虚作假,均有权向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及时核销生产能力:
(一)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被依法实施关闭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
第二十二条 每年组织一次对地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进行抽查,适时组织开展普核或专项核定工作。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核定生产能力与实际能力严重不符,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发现煤矿企业有超能力生产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予以严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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