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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中央国有航运企业集团总公司: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和《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已于2014年1月3日分别以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和第3号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两个《规定》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
  两个《规定》是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条》)的有关规定,在调整和完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3号)等规定的基础上制订的,充分体现了转变政府职能、简化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能的要求,对加强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两个《规定》进一步落实了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条件,在《水条》取消和下放了一些行政许可事项的基础上,简化了行政审批程序,完善了对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了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管措施,是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的重要依据,为促进经营者依法经营、诚信守信提供了制度保障。
  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准确把握两个《规定》的主要内容,积极组织开展宣传,做好两个《规定》的实施工作。
  二、明确职责,强化管理
  (一)明确水路运输管理职责。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严格履行《水条》和两个《规定》赋予的管理职责。各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水条》和两个《规定》确定的原则并结合当地实际,明确省、市、县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职责。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个管理事项由一个部门或机构负责的原则,明确本级具体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和职责,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原则上,设立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国内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对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宏观管理和指导监督。
  (二)严格市场准入管理与服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两个《规定》要求和有关政策,切实加强市场准入事项管理,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简化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减轻企业负担。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受理的部门、程序、时限和办事指南、联系方式、监督电话,受理程序与审核要求要规范统一。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加强经营行为的监管。由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原则上不出具备案证书,在政务公开网站上公布备案的信息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已经按规定履行备案义务。
  (三)加强经营资质核查。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和预警制度,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核查和监督。对经营资质水平下降或者违法违规情节严重可能影响经营资质条件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重点跟踪名单,加强核查,及时警示或者整改。
  (四)加强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按照《水条》和两个《规定》,建立与工商行政、商务、价格、海事等管理部门或机构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开展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和完善水路运输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信息采集、评估和公开工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检查工作中,要规范行政行为,完善监督检查记录,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五)加强法制建设和运政队伍建设。开展法规文件修订完善工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对照《水条》和两个《规定》,清理、修订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完善管理制度,并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运政管理人员的培训,建立完善规范、透明、高效、廉洁的工作流程和制度,不断提升运政队伍的监管能力和服务能力,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事项
  (一)部长江、珠江水系派出机构的管理职责。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要继续按照部有关规定,分别承担两个《规定》明确由部具体实施的长江、珠江水系水路运输和辅助业市场管理职责。
  (二)现有水路运输和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达到两个《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时限。2014年3月1日前已经取得经营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2015年3月1日前符合除自有船舶运力以外的其他经营资质条件。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应当在2017年3月1日前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有船舶运力条件;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应当在2018年3月1日前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有船舶运力条件。
  同时经营油船和化学品船运输或者同时经营客货船、滚装客船运输的,自有船舶运力可以合并计算,但每一船舶种类应当至少拥有一艘。省际与省内、沿海与内河、长江与西江水域的自有船舶运力应当分别计算。融资租赁船舶自有船舶运力认定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81号)执行。船舶所有人在共有船舶中所占份额低于51%的,不计入其自有船舶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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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4-1-3)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4-1-2)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 / 交通运输部(2012-12-27)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 国务院(2012-10-13)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5-5-12)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6-6-28)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6-10-9)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6-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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