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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防汛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25日



上海市防汛条例


  (2003年8月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防汛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的防汛工作,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汛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及时抢险、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城乡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防汛安全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工作。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挥本地区的防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明确负责防汛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本辖区的防汛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防汛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等日常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防汛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危害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汛安全的宣传,提高市民的防汛安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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