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上海市防汛条例(2)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汛专项规划和防汛预案

  第八条防汛专项规划是指为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是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非工程防汛措施的基本依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市防汛专项规划,经听取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防汛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区、县防汛专项规划,经听取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由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防汛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汛专项规划的修改,按原编制、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防汛专项规划确定保留的防汛工程设施用地,应当予以公告;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本市编制港口、河道、航道、排水、岸线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

  有关部门编制前款所列的专项规划时,对涉及防汛安全的部分,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防汛预案是指对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可能引起的灾害进行防汛抢险、减轻灾害的对策、措施和应急部署,包括防汛风险分析、组织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应急响应、应急保障、后期处置等内容。

  第十二条市防汛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专项规划、防汛工程设施防御能力和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防汛预案,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预案和区、县防汛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防汛预案的要求,编制本辖区防汛预案,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汛预案的修改,按照原编制、批准、备案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防汛预案确定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要求,结合各自的特点,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预案,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防汛任务的单位还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防汛的自保预案。

  第十四条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评估。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