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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3)

  第三章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防汛工程设施,包括河道堤防(含防汛墙、海塘)、水闸、水文站、泵站、排水管道等能够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工程设施,以及防汛信息系统等辅助性设施。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汛专项规划,制定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

  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防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汛工程设施的建设质量。

  防汛工程设施经验收确认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立项审批时,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明确市管、区县管或者乡镇管防汛工程设施和维修养护管理职责。防汛工程设施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汛预案的要求,制订防汛工程设施的运行方案。

  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

  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汛工程设施养护和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防汛工程设施运行方案,做好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工作。

  第十九条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组织相应的机构和专家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进行安全鉴定;防汛工程设施运行中出现可能影响防汛安全要求状况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防汛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要求限期改建、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防汛工程设施应当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关于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利用必须确保引水、排水、行洪的畅通。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二)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进行装卸作业,在不具备船舶靠泊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带缆泊船;

  (三)违反规定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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