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3)
(二)投诉请求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信访事项且无新的事实理由的;
(四)信访人不服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书面答复意见,自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超过30日向中国证监会请求复查的;
(五)信访工作机构已经就某一信访事项作出信访答复,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和引导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十二条 信访办对于中国证监会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根据其反映内容的性质、类型和涉及部门的职责权限,作分类处理,分别确定办理单位或者部门:
(一)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商会内有关部门办理;
(二)对证券期货监管工作及证券期货市场提出建议、意见的信访事项,转有关部门办理;
(三)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处理范围的,转相关派出机构办理;属于会机关处理范围,或涉及跨地区、跨部门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转会内主管部门牵头办理,相关部门协助;
(四)涉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外的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的信访事项,转有关单位办理。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直接向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提出的信访事项,由接收单位自行办理。
信访办转交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办理期限自被转交单位信访工作机构接收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四条 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接收到应当属于系统内其他单位管辖、处理的信访事项,报信访办同意后直接转送相关单位处理,同时将被转送单位告知信访人。
被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期限自被转送单位信访工作机构接收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下列信访事项,应当迅速提出交办、转送的建议,并报请本单位负责人阅批:
(一)集体上访、反复上访和非正常上访等信访人反映强烈的事项;
(二)上级机关交办和其他国家机关转办的重要信访事项;
(三)其他情况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六条 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复杂、疑难、突发性紧急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信息,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主管信访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紧急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恶化。
遇有上述事项或信息,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事项办理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个人信息和检举、揭发材料,有关领导作出的批示,以及其他相关信息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不得隐匿、销毁或者伪造信访人的信访材料。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逐件登记信访事项,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应当认真进行研究,有利于改进工作、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应当积极采纳;
(二)投诉请求事实清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及实际情况调查核实;
(三)投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不清、虚假,或者明确要求不需要书面答复的除外。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信访人在办理期限内就同一信访事项提供新的事实理由,办理期限从信访工作机构收到新的事实理由之日起重新计算。
对于重大、紧急,或者事实清楚、政策明确的信访事项,承办信访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从快办理。情况复杂的,承办信访事项的会内有关部门经分管会领导批准,派出机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证监会交由派出机构办理的信访事项,派出机构书面答复信访人并抄送信访办。
第四十条 信访人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复查请求。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四十一条 对重大信访事项的答复,必要时,应当报请本单位负责人阅批,或者提请本单位办公会议审议。
送达信访人的书面答复,应当加盖信访专用印章。
第四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本单位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督办,提出改进建议,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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