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
第十三条 〔委托检查〕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认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
第十四条 〔专家意见〕鉴定时,专家组依据鉴定标准和职工的伤残情况,结合医疗诊断情况提出鉴定意见。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都在专家鉴定意见表上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制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结论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职工或者其提出申请的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送达时间最长不超过20日。
第二节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第十七条 〔再次鉴定〕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工伤职工本人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八条 〔复查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工伤职工本人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对复查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再次和复查鉴定程序〕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专家库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专家库进行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家聘任和条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二条 〔专家义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确保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第二十三条 〔被鉴定人员义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提供鉴定需要的真实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工伤职工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 〔回避制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鉴定结论涉及的利益相关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监督制度〕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鉴组织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的法律责任〕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八条 〔骗取待遇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参照执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为了贯彻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我们在认真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6章30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