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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

(三)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调整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宜从事定密工作的。

第四章国家秘密确定

第十八条各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当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进行。保密事项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属于保密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九条下列事项不得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属于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已经依法公开或者无法控制知悉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

第二十条各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有定密权的,应当依法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没有定密权的,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有定密权的上级单位确定;没有上级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各单位执行上级单位或者办理其他单位已定密事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注明承办人、定密责任人和定密依据。

第二十二条国家秘密具体的保密期限一般应当以日、月或者年计;不能确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国家秘密的解密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合法。

除保密事项范围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不得确定为长期。

第二十三条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人员。

第二十四条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当同时在国家秘密载体上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形式为“密级★保密期限”、“密级★解密时间”或者“密级★解密条件”。

在纸介质和电子文件国家秘密载体上作出国家秘密标志的,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标注在封面左上角或者标题下方的显著位置。光介质、电磁介质等国家秘密载体和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在壳体及封面、外包装的显著位置。

国家秘密标志应当与载体不可分离,明显并易于识别。

无法作出或者不宜作出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人员。凡未标明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条件,且未作书面通知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二十年、秘密级事项十年执行。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由主办该事项的单位征求协办单位意见后确定。

临时性工作机构的定密工作,由承担该机构日常工作的单位负责。

第五章国家秘密变更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单位应当对所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及时作出变更:

(一)定密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发生变化的;

(二)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发生明显变化的。

必要时,上级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变更下级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认为需要延长所确定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期限的,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延长保密期限使累计保密期限超过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应当报规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有关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单位,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在知悉范围内,但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以外的单位及其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原定密单位同意。

原定密单位对扩大知悉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扩大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应当作出详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国家秘密变更按照国家秘密确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

国家秘密变更后,原定密单位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重新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三十条各单位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人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国家秘密标志附近标明变更后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延长保密期限的书面通知,应当于原定保密期限届满前送达知悉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人员。

第六章国家秘密解除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每年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解密:

(一)保密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

各单位经解密审核,对本单位或者下级单位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即视为解密。

第三十二条国家秘密的具体保密期限已满、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

第三十三条保密事项范围明确规定保密期限为长期的国家秘密事项,各单位不得擅自解密;确需解密的,应当按程序报规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有关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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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2014-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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