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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

第三十四条除自行解密的外,国家秘密解除应当按照国家秘密确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

国家秘密解除后,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作出解密标志。

第三十五条除自行解密和正式公布的外,各单位解除国家秘密,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人员。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解密之后需要公开的,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各单位对已解密的不属于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公开的,应当经原定密单位同意。

各单位公开已解密的文件资料,不得保留国家秘密标志。对国家秘密标志以及属于敏感信息的内容,应当作删除、遮盖处理。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对拟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档案,应当进行解密审核,对本单位产生的符合解密条件的档案,应当予以解密。

第七章定密监督

第三十八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定密以及定密责任人履行职责、定密授权等定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各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年度国家秘密事项统计情况。

第四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和监督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定密工作。

上级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单位定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作出确定、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未确定的;

(二)不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确定的;

(三)超出定密权限定密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定密的;

(五)未按规定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

(六)未按规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的;

(七)未按要求开展解密审核的;

(八)不应当解除国家秘密而解除的;

(九)应当解除国家秘密而未解除的;

(十)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各单位未依法履行定密管理职责,导致定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定密授权申请书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定密授权决定书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定密不予授权决定书

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撤销定密授权决定书

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秘密定密申请书

6.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秘密定密申请答复书

7.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秘密变更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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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2014-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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