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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林技发〔2014〕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促进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和国务院关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部署,我局制定了《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局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
2014年8月1日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侵犯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实施行政执法时,适用本办法:
(一)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二) 假冒授权品种的;
(三)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
(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项所指案件。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工作。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的要求,主动公开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相应的执法程序,并持《林业行政执法证》上岗;在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林业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案件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侵权人和侵权证据;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四)侵权案件发生地属于该行政管辖范围内。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提出请求,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请求时,自行提出请求;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出请求。
第九条 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请求查处第三条第一项所指案件时,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涉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请求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居住或注册地址、有效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有委托代理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
(二)侵权人相关信息及侵权证据;
(三)请求查处的事项和理由等。
第十条 请求人应当以纸质或法定电子文件的形式提交请求书,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请求日期。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请求书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处理该案件;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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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 / 国务院(2013-1-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 国务院(2013-1-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业部分)(第五批) / 国家林业局(2013-1-22)
·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 / 农业部(2010-11-22)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 国家林业局(201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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