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3)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封存或者扣押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并按《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15日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特别复杂三个月内仍不能结案的,经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调解过程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自愿协助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遇有涉及民事案件纠纷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结案时,将全部案件文书整理归档。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植物新品种行政执法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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