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
第十三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复核结果反馈出口企业,并督促出口企业依照反馈信息补缴已(免)退税款或在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调整申报数据。出口企业未按时补缴已退(免)税款或调整申报数据的,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追缴。
第五章其他
第十四条 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的,出口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出口企业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得再申报退(免)税;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补缴已退(免)税款。税务机关在审核出具证明时,应审核比对海关提供的未到达数据和撤销报关单数据。
第十五条 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免税。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准确及时办理启运港退税,加强启运港退税有关业务的日常复核和预警评估工作。
附件:1.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名单
http://www.chinatax.gov.cn/n2226/n2271/n2272/c775173/part/775380.xls
2.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工具名单
http://www.chinatax.gov.cn/n2226/n2271/n2272/c775173/part/775381.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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