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3)
第十六条 使用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或取消使用企业的退(免)税资格:
(一)注销税务登记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二)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结果与使用企业申报的备案资料不一致的,暂停或取消退(免)资格;
(三)使用企业不再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或不再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经申请取消退(免)税资格;
(四)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存在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五)未办理备案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在30日内仍未改正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六)未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和《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七)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产品抽检,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检测报告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第十七条 暂停或取消退(免)税资格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岗及时录入系统。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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