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4)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对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建设程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建设性质或者建设内容的。
(五)转移、侵占、挪用、截留或者滞留建设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的。
(六)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七)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八)不按国家规定履行招标程序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对勘察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对其违反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取消其参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央预算内资金投资项目建设资格。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执法部门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等。
第三十四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的非隶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对数字进行表述时,“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规划〔2007〕12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试行)》(安监总规划〔2009〕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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