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11)
第八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
(二)拟迁入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三)拟迁入住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外资银行不需进行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换领金融许可证。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
第八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自行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八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自行解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自行解散;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八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自行解散,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自行解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自行解散,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自行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该机构自行解散的意见书;
(五)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后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破产
第八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或者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者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
第九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破产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三)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破产的意见书;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 分行关闭
第九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分行;
(二)外国银行关闭分行已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九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关闭分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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