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13)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特殊情况下,该申请书可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代表处关闭方案、人员安置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开办人民币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分为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和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两种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的盈利性指标按照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考核;
(二)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营业性机构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大陆开业2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1年盈利;
(三)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对在内地的港资企业、澳资企业的人民币业务,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开业1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1年盈利;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大陆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对在大陆的台资企业的人民币业务,提出申请前在大陆开业1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1年盈利;
(四)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分行的盈利性指标,按照在内地/大陆分行合并考核;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零七条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除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业务特点以及业务发展需要的营业网点。
第一百零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申请,由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截至申请日的前2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设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提交截至申请日前2年的经审计的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银行在内地/大陆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交截至申请日前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银行在内地/大陆分行,提交截至申请日前1年经审计的内地/大陆分行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将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从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扩大至中国境内公民的,应当进行筹备。筹备期为自获准之日起4个月。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银监会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并进行筹备。筹备期为4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凭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到银监会领取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确认函,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
第二节 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境内外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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