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16)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
(四)信用卡业务管理制度;
(五)信用卡章程,内容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或者可受理信用卡种类;
(七)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
(八)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介绍;
(九)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
(十)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十一)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十二)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三)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十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 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具备《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银监会联合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资料,同时抄送银监会。
第六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备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理财业务活动在申请前一年内未受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处罚;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申请,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主要策略、相关市场分析、管理与操作程序、风险管控措施、资源保障情况以及网点和人员规划;
(三)与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内容至少包括理财业务管理的相关制度、外汇投资或者交易管理的相关制度以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制度;
(四)与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风险管理制度;
(五)托管协议草案;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托管业务的部门;
(二)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三)具备安全保管托管资产的条件;
(四)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获准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不需进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但应当在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后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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