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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18)
(十)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首席代表的;
(十二)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更换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代表处更换首席代表,拟任人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外资银行应当指定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任职资格审核的决定机关报告。
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外资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外资银行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者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无须提交原岗位离任审计报告。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四十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应当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副董事长,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应当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五)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经济、金融、法律、财务有关的工作经历,能够运用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银行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理解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董事会职责以及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六)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当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内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
(八)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
(九)担任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当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1年以上)。
第一百四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下列外资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合规负责人、支行行长,以及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更换行长(总经理)、外国银行代表处更换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会授权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核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由银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核准任职资格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分行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随分行开业或者代表处设立申请由银监会核准。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随分行开业批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代表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随代表处设立批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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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银行改制所涉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7-3-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1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 国务院(2006-11-1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监管指引(试行)》的通知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11-9)
·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公司治理指引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4-20)
·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 国家铁路局(2014-9-28)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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