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2)
第十五条 制定水利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水利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说明调查目的和意义,明确调查内容和方法、调查对象和范围、调查时间和频率、调查组织方式和渠道、调查具体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内容。
水利统计调查制度中所采用的指标释义、统计标准、计量单位、统计编码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六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制度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组织制定,报同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后实施。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制度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职能机构组织制定,经水利统计机构审核并报同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由有关职能机构实施。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水利统计调查表应按要求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十八条 制定水利统计调查项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从已批准实施的各种水利统计调查中能够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凡从已有资料或利用现有资料整理加工能够得到所需资料的,不得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二)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全面调查。
(三)制定水利统计调查项目要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论证,并征求有关职能机构、基层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应开展试点。
(四)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五)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利统计调查项目,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及其他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利统计调查项目相抵触。
第十九条 水利统计调查可采取普查、统计报表制度、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方式。对重要基础水信息应定期开展水利普查。
第二十条 水利统计资料包括以纸质、磁盘、光盘等各种介质存放,在水利统计工作中所产生的相关数据、文件、报表、分析材料、统计报告等。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利统计资料审核、签署、交接、归档、保存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水利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统计资料档案。水利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水利统计资料,并按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水利统计资料。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布或提供水利统计资料,须经本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并由部门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加盖公章。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未公布的水利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涉密水利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领导机关、政府部门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水利统计资料的,应以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利统计情况定期进行检查,配合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查处重大水利统计违法行为,对弄虚作假及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等问题及时做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部定期对各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对在水利统计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水利统计工作中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机关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一)干预或阻挠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一年内迟报统计报表累计5次以上的。
(四)未经批准或备案,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未经核定和批准,违反保密规定,自行对外提供或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揭发检举在水利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水利统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6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利统计管理办法》(水规计〔1999〕734号)同时废止。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