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
(五)其他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企业行政处罚信息;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复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九条 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一般认证企业标准和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的违规行为2次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的;
(五)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六)被海关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七)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
(八)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九)弄虚作假、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十)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企业;
(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
(三)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企业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的,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海关或者申请企业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认证;中介机构认证结果经海关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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