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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2)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出口退(免)税资格、伪造或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视同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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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 商务部(2014-1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15-3-3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 国务院办公厅(2015-8-3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 国务院办公厅(2015-9-1)
·关于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201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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