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和内蒙古招标投标网站上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三)拥有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不得少于三名。

  招标人近三年内在招标活动中受到相关处罚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实行委托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宜,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地域、行业、所有制形式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的;

  (三)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者总分包关系共同投标的;

  (四)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开标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的;

  (五)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六)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七)内定中标人的;

  (八)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九)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十)授意或者故意引导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投标人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人的;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的;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的;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投标人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许可证件、印鉴的;

  (二)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业绩的;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

  (四)提供虚假信用状况的;

  (五)提供虚假、引人误解信息的;

  (六)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投标人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