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4)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的招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招标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审批、核准结果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信用档案制度,对全区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信用记录,对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并为投诉人保密。
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超过三个工作日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投诉内容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
(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书面向投诉人说明调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依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复制、核实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应当为被监督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定不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
(二)不依法履行审批、核准以及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中标人的;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五)违法收取费用的;
(六)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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