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有序建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投入。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工作,其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公安、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内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的申报实施工作;
(四)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调查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
(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七)在不影响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内自然资源、自然环境、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资源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旅游等相关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
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经过论证会、听证会等程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及区界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为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
核心区外围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教学科研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四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保护区生态移民规划,核心区应当逐步实现无人居住,缓冲区和实验区应当逐步减少居住人口。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因其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损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水源保护工作,建立森林火情、火警、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防火和野生动植物疫病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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