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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

  第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进出保护区的主要沟口设置检查哨卡,对进出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单一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增长过快,超过保护区承载能力,可能造成其种群退化、危害其他野生动物物种生存或者引起生态灾难的,经依法批准后,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控制其种群数量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建造坟墓;

  (三)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

  (四)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染物,储存、使用有毒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

  (六)进行经营性取水或者除抢险、救灾外拦截水源;

  (七)其他破坏林木、植被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资源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生产经营设施。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影响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外围建设的项目,不得影响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保护区内各类非法建设项目。造成生态破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恢复治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成立前在保护区区域内合法从事资源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经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利用规模、强度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恢复治理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区内无证或者持过期失效许可证进行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的,依法予以取缔。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购买爆炸物品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不得供电。

  第二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保护区自然资源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保护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九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规定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三十条 在实验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入实验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相关制度。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非法从事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建造坟墓、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进行经营性取水或者拦截水源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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