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3)
第三十六条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超越权限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相关活动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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