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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十五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4年11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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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2010-11-17)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2009-1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2008-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2015-4-2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6-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20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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