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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11)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五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五十六、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五十七、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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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2010-11-17)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2009-1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2008-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2015-4-2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6-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20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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