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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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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2010-11-17)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2009-1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2008-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2015-4-2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6-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20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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