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3)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将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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