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5)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四十六、增加七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四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四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五十、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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