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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9)

第六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3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七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

第六十八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分别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案件,除非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为普通程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条 本章的适用

(一)仲裁委员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本章适用于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的仲裁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仲裁或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香港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第七十一条 仲裁地及程序适用法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地为香港,仲裁程序适用法为香港仲裁法,仲裁裁决为香港裁决。

第七十二条 管辖权决定的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不晚于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七十三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员名册在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中推荐使用,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被选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

第七十四条 临时措施和紧急救济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

(二)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规则附件三)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

第七十五条 裁决书的印章

裁决书应加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印章。

第七十六条 仲裁收费

依本章接受申请并管理的案件适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二)》(本规则附件二)。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第七十九条 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一)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还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聘请速录员速录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仲裁员的特殊报酬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在征求相关仲裁员和当事人意见后,参照《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二)》(本规则附件二)有关仲裁员报酬和费用标准确定。

(二)当事人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为其选定的仲裁员预缴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的,视为没有选定仲裁员。

(三)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当事人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预缴有关实际费用的,应在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

(四)当事人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为仲裁语言的,或根据本规则第六十一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但当事人约定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收取额外的、合理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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